毕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银监会《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毕节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各管理部(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缴存职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所提取金额直接划入缴存职工公积金联名卡。
第四条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离休、退休的;
(三)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境)定居的;
(五)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 住房拆迁补偿购买住房的或以产权调换方式为拆迁补偿的;
(八) 租住保障性(廉租房及公租房)住房或租住商品住房的;
(九) 自住住房所在小区已被纳入本市(市、县、区)政府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包括加装电梯、加固房屋结构、增设安防设施、修缮门窗及室内水<电、气>管线等)。
第五条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缴存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可以提取缴存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同意,所购(建、修)房屋不在夫妻双方其中一方工作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不能以该套购房手续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缴存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缴存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大修和翻建住房后凭有效证明材料,原则上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的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购建、大修和翻建自住住房总金额支出的80%。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缴存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直接冲抵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当期部分利息。缴存职工正常还款次月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每年只能提取一次(两次间隔时间为12期以上);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的,只提取一年的还贷金额,且每年只能提取一次(两次间隔时间为12期以上),若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商业银行购房贷款余额的,且商业银行同意其提前结清住房贷款,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结清该笔商业住房贷款。
第十条缴存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属于住房拆迁补偿购买住房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拆迁补偿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属于以产权调换方式为拆迁补偿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应补差价部分。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提取缴存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缴存职工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缴存职工及其配偶双方年提取最高额度为乡镇6000元,县级以上12000元,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缴存余额。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提取缴存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缴存职工自住住房所在小区属于被纳入本市(市、县、区)政府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的,缴存职工应为自住住房的权利人或权利人配偶,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缴存职工及配偶可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改造,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缴存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每户实际应支付部分。
第十三条缴存职工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但本人及配偶存在尚未还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缴存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公积金联名卡;其配偶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结婚证》原件以及配偶身份证原件、公积金联名卡;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身份证原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人公积金联名卡。同时提取人还应根据自己的不同使用情况,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缴存职工全额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一年内的购房发票原件、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购房协议)原件;购买廉租住房的,提供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据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全额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提供契税或增值税发票原件、交易契约原件、交易后为买方或买方配偶姓名的《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原件;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或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原件;
(二) 缴存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的批文)原件;
(三) 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
(四) 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公安机关户口迁出证明或注销证明原件;
(五) 缴存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借款合同》原件、银行出具的近一年的还款计划表原件;
(六)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职工死亡证明原件或户口注销证明原件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有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原件;
(七)拆迁补偿的需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认可的购房支出凭证、《拆迁补偿合同》(协议书)和拆迁部门开具的补偿凭证;产权调换的需提供房屋产权部门认可的购房补差金额凭证、《拆迁补偿合同》(协议书)和拆迁部门开具的补偿凭证;
(八) 租住保障性(廉租房及公租房)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凭证(不含租赁补贴)原件;属于租住商品住房的,应提供本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地或户籍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无房证明原件以及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租房发票原件。
(九) 缴存职工及配偶用于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改造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加装项目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每户分摊费用凭证、实际支付费用发票或收据。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缴存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简称:“离岗退养”),是企业处理与缴存职工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属于企业行为。缴存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待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按照退休人员公积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缴存职工符合本办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缴存职工持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立即办理;对提供资料不符合规定或不完整的,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职工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由单位代缴存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缴存职工按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贷款未遂的,取消其1年(含)内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已办理提取的,责令其退回提取金额,取消5年(含)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拒不退回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原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