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能否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直接划转?答案是可以的,但也是有条件的,法院划转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方可强制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
住房公积金兼具私人财产与公共住房保障双重属性,这是其区别于普通存款执行的核心逻辑。
一方面,住房公积金是个人合法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此可见,婚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基础。
另一方面,住房公积金具有社会保障属性,要专款专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其存放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专户中,具备住房保障的公共功能,资金在未满足法定提取条件、未转入缴存人银行卡账户前,缴存人无自由处分权,法院也不能像普通银行存款那样直接划扣。
二、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转住房公积金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一是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提取情形;二是执行款项预留资金,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基本居住条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因此,法院强制执行划转住房公积金不仅有法律依据,还有条件限制。“符合提取条件+保障基本居住”的双重标准,使得住房公积金在满足法定情形下具备可执行性,平衡了债权实现与被执行人生存权保护。
三、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方式
(一)冻结。被执行人在职正常缴存,不满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提取条件,即便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也不能直接划转住房公积金,只能对缴存人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冻结手续,限制该账户资金的提取使用或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此,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二)划转。当被执行人满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且法院已穷尽房产、车辆、存款、股权等全部财产查控,在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下,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划转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协助执行。
四、工作实务提示
住房公积金既不是执法的“禁区”,也不是可以随意扣划的“资金池”。工作中不能简单凭法院划拨职权直接处置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严格遵循行政法规与最高人民法院专项批复划定的执行标准。厘清住房公积金提取、冻结与划转的适用边界,既能帮助申请执行人找准财产处置路径,还能保护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权益,也能更好地规范法院执行行为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服务工作。